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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標
招標公告

工程招標

()招標種類:

1、公開招標:

(1)公告:

1.依據稽查條例第十條暨行政院招標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工程招標應在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以上,並在當地報紙廣告二日以上,工程金額稽查一定金額以上者,其公告及廣告應送審計機關,並於公告日通知相關同業公會。

2.公告招標後,有特殊原因時主辦工程機關得停止開標,並將押標金於公告停止開標之日起五日內無息退還,投標廠商不得異議。

3.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除緊急工程外,自發圖之日起迄開標之日期不得少於十四日,另規定投標廠商資格之工程不得少於二十八日,國際性之招標不得少於四十日。

4.同一工程再行招標時,前項規定之期間,一般工程得減為七日,規定投標廠商資格之工程得減為十四日,國際性之招標得減少為二十六日。

(2)發售招標文件:

1.主辦工程機關於工程招標時應備供閱覽文件計有工程圖說(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規範、施工說明書)、契約樣稿、空白標單、空白切結書、投標須知、其他文件。

2.發售招標文件主辦工程機關應於乙標封之封面上預為填妥工程名稱及開標日期、時間、主辦工程機關名稱,並於寄信人欄註明:「本欄應予空白」,請寄信人向郵局申請免填手續。

(3)投標廠商應繳驗證件:

a.未限投標廠商資格:

依投標須知第七條規定應繳驗各該業登記證、承攬工程手冊、營利事業登記證、當年公會會員證,最近一期納稅證明文件。

b.特殊或鉅大工程規定投標廠商資格:

(a)依招標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仍應繳驗投標須知第七條規定之各項證件。

(b)依投標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應繳驗上年度或最近一年內之財務狀況、工程實續、施工計畫書、應備重要機具證明書、非拒絕往來戶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

(c)特殊或鉅大工程,依省府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府建字第159431號函規定辦理(省公報八十三年秋四十七期)。

(4)押標金:

工程投押標金之繳退應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押金繳退要點辦理。

(5)開標:

依稽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及第十五條規定採底價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

營繕工程之發包,除特殊工程及技術要求報准者外,應一律採取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法令依據:71.7.1府主二字第一四八二一六號函,71年秋4期公報)。

a.流標:

參加投標未達法定家數(三家),除當場宣佈流標外並另訂期辦理公告招標。

b.減價:

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開標結果均超越底價時,得當場要求最低標價廠商優先減價一次,如減至底價內則決標,如仍超越底價時則由各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減價應減至不能再減止)。

(a)最低價仍超越底價百分之十以下者:

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關決定之;如審計機關未派員監視,主辦機關得先決標,再將開標結果及超底價決標之理由函報審計機關核備。

(b)最低價仍超越底價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十者:

得由主辦機關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同意決定之;如審計機關未派員監視,主辦機關得先予保留並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處同意決定之。

(c)最低價仍超越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予廢標另行公告招標。

()、比價:

依稽查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1.不須公告逕行比價:

(1)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

(a)營繕工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

(b)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

(2)稽察條例第七條第一、第六款規定

(a)營繕工程經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僅有二家營建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

(b)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

(3)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其有特殊及採購,或因技術要求或應保密,或因政府政策需求,不能公告招標經各級政府最高行政機關核准者,得逐案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審計機關之同意,應經由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行之

2.公告招標後當場改為比價:

稽察條例第七條第三、四款規定。

(1)經公告招標後,參加投標廠商,連續兩次不足三家,或雖達三家而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標價超過預估底價,或變賣未達底價連續兩次,再行招標確有困難粡。

(2)經公告招標,僅有二家廠商投標如再行公告或另行辦理比價,無法應急者。

(3)依稽察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之比價:其工程費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專案或併當次工程招標案),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後辦理。

()、議價:

1、逕行議價:

(1)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

  營繕工程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

(2)稽察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在同一地區內,經調查僅有一家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

(3)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其有特殊採購,或因技術要求或應保密,或因政府政策需求,不能公告招標經各級政府最高行政機關核准者,得逐案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審計機關之同意,應經由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行。

2、公告招標後當場改為議價:

(1)稽察條例第七條第四款規定:

經連續辦理比價兩次,僅有一家參加者。

(2)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

  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依法公告招標連續兩次僅有一家或無人投標,或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標超過底價,變賣財物未達底價而廢標二次以上者,得由主辦機關徵得審計機關同意,以議價方式辦理。

3、依稽察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之議價,其工程費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
  事實,敘明理(專案或併當次工程招標案),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後辦理。

()、得標廠商證件(正本)繳驗:依投標須知第十九條規定。

1.得標廠商於接獲通知起二日內,將各項證件正本送主辦工程機關查驗。

2.證件影本與正本不符合者,除押標金不予退還外,並取消得標資格。

3.得標與廢標之廠商所繳證件影本應歸檔備查,其餘未得標者得在開標之日起五日內向主辦機關領回,逾期未領者予以銷燬。

()、相關法令:

1.審計法

2.審計法施行細則(最後一次修正74.12.31(74)監台院議字第3369號函修正公佈)

3.相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察條例(61.5.26總統令修正公佈)

()、有關疑義釋示:

1.省府73府建四字第68864號函解釋:

  計機關營繕工程招標辦法第六條規定,所須繳驗之納稅證明卡,可以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最近一期之繳款收據聯代替,新設立或無營利之廠商無應納營業稅額,可憑稅捐機關核發有關證明文件參加投標。

2.省府75.12.12財稅四字第15116號函解釋:

  營造人申報銷售額繳款書,自無需公庫蓋章,經稽徵機關核收簽章,即可作為納稅憑證參加投標供招標機關查驗。

3.釋示關於各機關營繕工程經過多次流標,經過多次流標,經變更設計再行招標次數計算程序疑義:

  稽察條件第七條第三款:「經公告招標後,參加投標廠商連續兩次不足三家……或變賣未達厎價連續兩次」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變賣財物,依法公告招標連續兩次僅有一家或無人投摽……」上項條文「連續兩次」,應指同一招標條件而言,如第二次招標時其設計預算、圖說有所變更,不能視同「連續兩次」(76.5.7台審部伍字第015222號,76夏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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